2013-10-31: 欧洲专利公约实施细则第135条和第164条将被修改

 

 

德国华孙专利律师和律师事务所,2013年10月31日,德国慕尼黑

 

上周,欧专局在其网站上发布了题为“行政委员会2013年10月16日关于修改欧洲专利公约实施细则第135条和第164条的决定(CA/D 17/13)”的公告。

目前,申请欧洲发明专利有以下两种基本途径:直接申请途径以及PCT申请指定或选定欧专局进入欧洲阶段(即“Euro-PCT途径”)。根据欧洲专利公约实施细则第64条第1段的规定,通过直接申请途径进行申请时,申请人在收到欧专局不符合发明的单一性要求的通知后,可以请求欧专局就申请文件所包含的其他发明进行检索。而根据欧洲专利公约实施细则现行的第164条第1段的规定,通过Euro-PCT途径进入欧洲时,如果申请文件不符合发明的单一性要求,则欧专局仅就权利要求中最先被提及的发明出具补充欧洲检索报告,申请中的其他发明只能通过分案申请以寻求保护。即,选择Euro-PCT途径的申请人在这一问题上和选择欧洲直接申请途径的申请人相比,受到了区别对待。

此次对欧洲专利公约实施细则第164条的修改,旨在使“选择Euro-PCT途径的申请人获得和选择欧洲直接申请途径的申请人同等待遇,即,在获悉欧专局对发明单一性的意见后,两者都将有权要求进一步检索。”

此次对第164条的修改主要针对第1段和第2段的规定。其中第1段适用于欧专局没有作为国际检索单位的情形,第2段则适用于欧专局作为(补充)国际检索单位的情形。因为中国申请人提起的PCT申请一般是由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作为国际检索单位进行国际检索,因此这里与中国申请人紧密相关的是第1段的修改内容。

该公告中与中国申请人相关的部分由我们翻译如下:

 

行政委员会20131016日关于修改欧洲专利公约实施细则第135条和第164条的决定(CA/D 17/13

欧洲专利组织行政委员会按:

根据欧洲专利公约尤其是其中第33(1)(c)条项下的相关规定,基于一份由欧专局局长递交的提案,并考虑了专利法委员会的意见,现决定如下:

第1

对欧洲专利公约实施细则做如下修改:

  1. 实施细则第164条修改后的文本如下:

 “实施细则第164  发明的单一性及进一步检索

1)若欧洲专利局认为作为补充欧洲检索基础的申请文件不符合发明的单一性要求,则其应采取以下措施:

a)就在权利要求中首先被提及的、与符合欧洲专利公约第82条含义的一件发明或一组发明相关的申请部分,出具一份部分补充检索报告;

b)通知申请人,若其希望补充欧洲检索报告涵盖其他发明,则需在2个月期限内就涉及的每件发明缴纳额外的检索费用;以及

c)就与已缴纳额外检索费用的发明相关的申请部分,出具补充欧洲检索报告。

2)(本部分目前与中国申请人基本不相关,故而在此略去)

3)(本部分目前与中国申请人基本不相关,故而在此略去)

4)(本部分目前与中国申请人基本不相关,故而在此略去)

5)如果申请人提出退还费用的要求,且审查部门认为第1段(b)项或第2段(a)项下所发出的通知缺乏法律依据,则根据上述第1段或第2段缴纳的费用应予退还。”

  1. 实施细则第1352)条修改后的文本如下:

“(2)继续处理程序不适用于下述条文所规定的期限:欧洲专利公约第121条第4段,以及欧洲专利公约实施细则第6条第1段、第16条第1段(a)项、第31条第2段、第36条第2段、第40条第3段、第51条第25段、第52条第23段、第55条、第56条、第58条、第59条、第62a条、第63条、第64条、第112条第2段、164条第1和第2。”

 

2

根据本决定第1条做出的对欧洲专利公约实施细则第164条和第135条的修改,自2014年11月1日起正式生效。

 

3

  1. 根据本决定第1条做出的对欧洲专利公约实施细则第164(1)条的修改,适用于所有欧洲专利公约第153(7)条规定的补充欧洲检索报告在上述修改生效时(2014年11月1日)尚未做出的申请。
  2. (本部分目前与中国申请人基本不相关,故而在此略去)

 

本决定于2013年10月16日在慕尼黑做出。

 

代 行政委员会

主席

Jesper KONGSTAD

 

 

 

欧专局该公告原文,请参见:http://www.epo.org/law-practice/legal-texts/official-journal/ac-decisions/archive/20131014b.html

欧专局在今年1月公布了此次修改草案以征集公众意见。对修改草案的背景、内容及相关评注的中文介绍,请参见:http://huasun.de/cn/node/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