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08-29: 我所段路平博士论文已公开出版发行

 

德国华孙专利律师和律师事务所,2017年8月29日,德国慕尼黑

 

段路平博士出生于中国山西省,在天津外国语大学取得法学学士学位,于2008年顺利通过中国国家司法考试,并分别在中国政法大学和德国慕尼黑大学取得双法学硕士学位。后继续在德国慕尼黑大学和德国马克思-普朗克知识产权和竞争法研究所研究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并获得了知识产权博士学位(magna cum laude)。2016年以来,段路平博士开始在华孙事务所慕尼黑办公室(HUASUN Patent- und Rechtsanwälte)工作。

(图片来源:©HUASUN)

日前,段路平博士的博士论文《Gleichnamigkeit im Kennzeichenrecht》(《商业标识法中的同名问题研究》)已由德国Herbert Utz Verlag出版社正式公开出版发行。该专著可在Herbert Utz Verlag出版社网站中公开购买。

(图片来源:©HUASUN)

如其论文名称所示,段路平博士在其论文中主要研究的问题是:如若两人同名,其中一人已将其姓名使用为商标、企业名称或者域名等,另外一位具有相同姓名(名称)的人,是否可以依据其姓名权,同样将其姓名在商业交往中作为商标、企业名称或者域名来使用。

该论文主要分为两个部分:

• 《德国商业标识法》中的同名问题
• 中国商业标识法(包含《商标法》,《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条》等)中的同名问题

德国部分:

《德国商业标识法》第23条第1款明确规定,商业标识的所有人,无权禁止他人在商业交往中使用自己的姓名和地址,只要对该姓名的使用不违反公序良俗。

但是,依据德国通说,姓名权人依据此条规定仅有权将自己的姓名以作为自然人姓名来使用。德国后续的法院判例拓宽了该条的适用范围。大量法院判例认定,姓名权人也可以将其姓名在商业交往中作为企业名称来使用,但是直至今日,德国法院和学说仍然拒绝赋予姓名权人将其姓名在此种情况下作为商标来使用的权利,也即姓名权人不可对自身姓名进行所谓的“商标性使用”。

德国法院及学说在论及这一观点时都一致认定,姓名权人的人格利益可以对抗他人在先商标所体现的财产利益。在对姓名进行所谓的“姓名性使用”或“企业名称性使用”时,姓名权人在其中享有值得保护的人格利益。这种人格利益在对姓名的“商标性使用”中,却并未有明确体现。

依据同样的逻辑,《德国商业标识法》第23条中的他人姓名也仅局限于自然人姓名,因为只有自然人对其姓名享有人格利益,该条中的姓名并不包含法人或其他企业的企业名称。

段路平博士对德国的该通说持批判态度。通过历史分析的方法,段路平博士详细分析了人格利益在德国企业名称和商标中的变迁,并最终得出结论,在对姓名进行所谓的“企业名称性使用“中所体现的人格利益,已不足以支撑德国学说和判例中通行的结论:姓名权人之所以可以在商业交往中,将自己的姓名作为企业名称使用,是因为在对姓名进行所谓的”企业名称性使用“的过程中,姓名权人的人格利益得以体现,姓名权人因其所体现的人格利益,可以对抗他人在先的商业标识权。

段路平博士指出,依据现今实践,自然人姓名不仅仅体现姓名权人的人格利益,对于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人而言,在商业交往中,其姓名中所体现的财产利益更应得到保护。如若某人姓名权中所体现的商业利益远远大于他人在先商标权、企业名称权或者域名等商业标识中所体现的商业利益,那么没有理由仅仅因为他人将同样的标识或姓名提前进行了登记或使用,而排除他人对自己姓名加以利用并保护其姓名权中所蕴含的巨大商业利益。

由此,段路平博士提出,支撑《德国商标法》第23条第1款中对自己姓名进行使用的依据不应再是姓名权人在自身姓名商业使用过程中所体现的人格利益,而更应该为对自己姓名商业使用过程中所体现的财产利益。依据该观点,段路平博士得出,理应对《德国商标法》第23条第1款中的姓名进行广义解释,其不仅包含自然人的姓名,同样应包含法人或其他企业的名称。欧盟法院在Anheuser-Busch一案中对原《欧盟商标指令》第6条第1款(与《德国商标法》第23条第1款基本相同)中姓名的解释也秉持这一观点,即该条中的姓名不仅仅局限于自然人姓名,同样应包含法人或其他类似组织的企业名称。

中国部分:

中国最新《商标法》第59条也规定了对商标专用权的限制,但是却并未明确规定,商标权人无权限制他人在商业交往中可以对自身姓名进行使用。

在学者学说中,中国大多数商标法学者虽然认为,在第59条下,应赋予姓名权人对其姓名进行使用的权利。中国学者却也仅将其定义中的姓名局限于自然人姓名,并将对姓名的使用局限于所谓的“非商标性使用”。

段路平博士从逻辑分析出发,明确点出上述中国学者学说中存在的矛盾:目前中国越来越多学者认为,商标侵权构成需以存在所谓的“商标性使用”为前提条件,对某一标识的“非商标性使用”并不会构成对他人商标权的侵犯。如若仅将他人对自身姓名的使用限定于对其姓名的“非商标性使用”,那么其对自身姓名的使用根本构不成所谓的商标侵权,当然也就无需在中国《商标法》第59条对商标专用权的限制中进行例外规定。

秉承其在德国法研究中的逻辑,段路平博士认为,在中国,自然人姓名中的财产利益也日益受到法院判例和学说认定。在此种情况下,依据姓名权中所包含的财产利益,理应承认在特定情况下,姓名权人可以依其姓名权来对抗他人的在先商标权,即使对其姓名的使用已经构成所谓的”商标性使用“。

此外,段路平博士在其论文中,对包括中国商标、企业名称和域名在内的商业标识的侵权构成要件进行了详尽的整理分析,其博士论文的中国部分,对于研究中国商业标识法的学者而言,是其深入学习中国商标法不可多得的学术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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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路平博士个人简介:http://huasun.de/cn/node/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