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02-27 : 统一专利法院协议不应适用于退出专属管辖的欧洲专利

 

 

德国华孙专利律师和律师事务所,2014年2月27日,德国慕尼黑
 
 
 

上个月,欧盟统一专利法院筹备委员会的官方网站发布了以“对适用《统一专利法院协议》第83条之影响的解释说明”为题的新闻公告。

背景介绍:2013年2月19日,欧盟24个成员国的部长于布鲁塞尔就设立统一专利法院(Unified Patent Court,简称 UPC)签署了协议,为单一专利(Unitary Patent)在欧洲的实施铺平了道路。《统一专利法院协议》(Agreement on a Unified Patent Court,下文简称 为“《协议》”)将于包括法国、德国和英国在内的13个欧盟成员国批准后正式生效。预计2015年,第一个单一专利可以得到实施。

欧洲单一专利也是按照欧洲专利公约(EPC)获得授权的欧洲专利。在授权后,自授权公告起一个月内,权利人可以向欧专局请求注册单一保护效力。《统一专利法院协议》将设立一个专门法院(统一专利法院)来处理传统欧洲专利及将来的欧洲单一专利相关的诉讼事务。

《协议》正式生效后,根据其第3条的规定,《协议》适用于:

·         具有单一效力的欧洲专利(即“欧洲单一专利”)

·         针对受欧洲专利保护的产品颁发的补充保护证书

·         《协议》生效日仍有效或之后授权的传统欧洲专利

·         《协议》生效日仍有效或之后提交的欧洲专利申请

不过,根据《协议》第83(3)条的规定,在过渡期(7年,可再次延长最多7年)结束前已获授权的欧洲专利的权利人,或过渡期结束前已提起申请的欧洲专利的申请人,或针对受欧洲专利保护的产品颁发的补充保护证书的持有人,均可至迟在过渡期截止前一个月选择退出(opt-out)统一专利法院的专属管辖,除非其已经在统一专利法院提起诉讼。上述欧洲专利、欧洲专利申请或已颁发的补充保护证书被统称为“opted-out patent”(退出专属管辖的专利)。

但是,对于《协议》是否仍适用于这部分已退出专属管辖的专利,在欧盟内部存在着不同的观点。鉴此,统一专利法院筹备委员会今年1月底就此问题发表了新闻公告,以期能够对各成员国国内法院在此问题上统一做法提供帮助。

根据公告内容,统一专利法院筹备委员会从《关于条约法的维也纳公约》第31条的规定(条约的解释应基于条约条款的语境及其立法目的所赋予的一般语义进行善意之解释)出发,认为欧盟立法者很明确地选择了在成员国范围内不对专利实体法强制推行统一适用(这区别于欧盟立法者通过欧盟指令在欧盟范围内对成员国国内商标体系的实体法所做的协调工作)。通过《协议》,所参与的成员国是希望建立一个新的裁判体系使其裁判得到统一适用并对《协议》有专属的解释权,而不是希望协调国内专利体系的实体法或让成员国的法院对《协议》进行解释。

因此,如果某一欧洲专利申请、某一欧洲专利或某一针对受欧洲专利保护的产品已颁发的补充保护证书已退出统一专利法院的专属管辖,《协议》将不再适用。

上述统一专利法院筹备委员会公告由我们节选其中主要内容,翻译如下:

 

在统一专利法院筹备委员会内部讨论以及公众讨论的过程中,均提及了《统一专利法院协议》(以下简称“《协议》”)是否适用于已退出专属管辖的专利这一问题。

从程序上看,这一问题将出现在《协议》正式生效且各成员国国内法院必须就没有注册单一效力的欧洲专利进行裁决的情况下。对于正在考虑自己的专利战略的专利权利人而言,这一问题距离实际发生尚有较长一段时间。不过,鉴于各成员国国内法院有责任在此问题上各自确定其立场,如果各成员国国内法院就此采取不同做法,在实践中将造成十分不利的情况。

基于上述理由,筹备委员会认为其就此问题发表相应意见将有所助益。

《统一专利法院协议》对退出专属管辖的专利的适用性问题

有观点认为,退出统一专利法院专属管辖(或在过渡期内某一专利案件被提交至某一成员国国内法院)的后果是:当统一专利法院对该特定案件不再享有管辖权的时候,《协议》本身仍然适用于该案件。因此,对该案件有管辖权的成员国国内法院有义务适用《协议》的相关规定,尤其是关于专利实体法(《协议》第五章)的规定。易言之,即使在专利已退出专属管辖或该案件已被提交至某一成员国国内法院的情况下,《协议》的效力仍优先于成员国国内法。

另一观点则认为,如果某一专利已经退出专属管辖(或在过渡期内某一专利案件被提交至某一成员国国内法院),《协议》将不适用于该专利,有管辖权的成员国国内法院仅需适用其相关的国内法即可。

法律背景

《协议》对欧洲专利和欧洲专利申请的适用性问题在其第3条中做了规定。根据第3条的规定,《协议》适用于:

·         具有单一效力的欧洲专利(即“欧洲单一专利”)

·         针对受欧洲专利保护的产品颁发的补充保护证书

·         欧洲专利

·         欧洲专利申请

《协议》不适用于补充保护证书的申请。只有在补充保护证书已经颁发的情况下,《协议》才能够被适用。这可以被解释为:和专利申请(欧洲专利公约第67条)不同,基于补充保护证书的申请并不存在可作为法院诉讼标的的法定保护。

根据《协议》第83(1)条的规定,在过渡期内,没有注册单一效力的欧洲专利的相关案件可以被提交至各成员国国内法院。此外,《协议》第83(3)条还规定,上述专利的申请人或权利人在过渡期内可以选择退出(“opt-out”)统一专利法院的专属管辖。

就尚未失效的欧洲专利和仍在审查中的欧洲专利申请,《协议》第3条对第83条做了引述,要求《协议》的适用不得违反第83条的规定。但是,这一引述带来的影响却是模糊的,也并未对该事宜给出一个清晰的答案。此外,由于其只涉及欧洲专利申请和欧洲专利,而不涉及已经颁发的补充保护证书,这一引述也仅是局部的。

因此,对上述规定进行解释是十分必要的。根据《关于条约法的维也纳公约》第31条的规定,条约的解释应基于条约条款的语境及其立法目的所赋予的一般语义进行善意之解释。

分析

(略)

结论

筹备委员会认为,如果某一欧洲专利申请、某一欧洲专利或某一针对受欧洲专利保护的产品已颁发的补充保护证书已退出统一专利法院的专属管辖(或在过渡期内某一相关案件被提交至某一成员国国内法院),《协议》不再适用于该欧洲专利申请、该欧洲专利或该补充保护证书。相应地,有管辖权的成员国国内法院在审理上述案件时将适用其国内法。

 

 

 

该公告原文,请参见:http://unified-patent-court.org/news/71-interpretative-note-consequences-of-the-application-of-article-83-upca

《统一专利法院协议》全文,请参见:http://unified-patent-court.org/images/documents/upc-agreement.pdf